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权益代表人制度
刘 艳
随着社会发展,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主要集中在刑事司法及社会矫正领域,而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之特别程序。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是现行法律未给予未成年人诉讼主体地位,欠缺操作细则。法律滞后导致在涉及离婚、抚养、继承、子女探望等家事案件中,当未成年人利益与其法定代理人存在冲突时,未成年人程序利益及实体利益极易受到侵害。
二是未成年人权益代表人的试点探索中特事特办色彩浓厚,未能常态运行,仍面临权责不明晰、经费无保障、人员难配置、专业化不足等问题。且涉少司法、行政部门间缺乏资源整合、沟通合作等长效机制,导致该制度还未全面推广。
三是年龄标准限制了未成年人的表达权,适用范围狭窄。未成年人表达权仅适用抚养权案件,其监护权、探望权、继承权案件也直接关乎未成年人的利益问题。
建立未成年人权益代表人制度将为全面保护诉讼中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家事审判制度的持续完善提供重要支撑。为此建议:
一是明确未成年人诉讼主体地位,为未成年人权益代表人制度提供立法支撑。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推进涉未工作。在立法上明确未成年人诉讼主体地位,建立未成年人权益代表人制度,明确未成年人权益代表人制度适用范围和条件。
二是以开放态度,为未成年人权益代表人制度引入专业力量。以司法行政机关、民政部门为主干,大力发展妇联、共青团、福利机构、社会工作者等群团组织及社会力量,充分挖掘律师队伍潜力,建立一支精干高效的未成年人权益代表人人才梯队,落实经费来源,推进社会购买服务。
三是明确各部门权责,合力协作建立未成年人综合保障机制。拓宽检察机关、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妇联、共青团、福利机构和社会组织等力量参与未成年家事案件的渠道。做好民政救济、社区治理、检察监督、群团力量与司法审判的沟通与协调,建立起常规对接机制,促进未成年人权益代表人制度落地扎根。
四是结合年龄条件和意识能力,完善未成年人在家事案件中的表达权。对于未成年人在家事案件中的表达权,主要考虑年龄,意识表达能力、心智发育水平等为辅助判断要素。
(作者系全国政协常委,台盟中央常委、上海市委主委,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